嫖娼需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六十六條【賣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行為及處罰】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條文釋義】
賣淫、嫖娼是一種丑惡的社會現象,在中國歷史上已經延續了幾千年。1949年以前,中國的妓院林立,嫖娼盛行。特別是在國民黨統治末期,賣淫、嫖娼達到空前的程度,眾多的女性為生活所迫淪為娼妓,成為被奴役被蹂躪的對象。賣淫、嫖娼敗壞社會風氣,多與盜竊、搶劫、吸毒、黑社會犯罪活動牽連,且傳播性病、艾滋病,嚴重危害人們的生命健康。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政府明令取締娼妓,采取了果斷措施,通過勞動改造和教育將一大批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娼妓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徹底根絕了賣淫、嫖娼活動。改革開放20多年以來,隨著經濟的發展,觀念的沖擊,生活方式的變更,使得賣淫、嫖娼這種丑惡現象死灰復燃,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并導致性病、艾滋病的流行、蔓延。這次立法,進一步嚴格規定了對賣淫、嫖娼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
1 .賣淫、嫖娼行為的認定及處罰
(l)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奸等行為。行為主體之間主觀上已經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已經談好價錢或者已經給付金錢、財物,并且著手實施,但由于本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系的;或者已經發生性關系,但尚未給付金錢、財物的,都應當按賣淫、嫖娼行為依法處理。
(2)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賣淫、嫖娼。賣淫,是指行為人為了獲取一定數量的錢財與不特定的他人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嫖娼,是指行為人支付一定數量的錢財以換取與不特定他人發生性關系的行為。賣淫、嫖娼行為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發生性行為的方式也包括多種。在實踐中要注意和一般色情活動的區別,如在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一些場所,為了招攬生意,引誘、組織一些女子同顧客進行一些下流的舉動和行為,如進行狠裹活動,但沒有發生性關系,對這類行為不應按賣淫、嫖娼行為處理。
(3)依據本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一般是指已經著手實施,但尚未發生性關系的等情形。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規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后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并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賣淫、嫖娼的,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強制治療”。
根據《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賣淫、嫖娼人員,可以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傳染病的;(三)懷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歲以內嬰兒的;(四)被拐騙、強迫賣淫的?!?/p>
2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行為的認定及處罰
近幾年來,一些地區站街招嫖的問題比較嚴重,在北京、廣州、深圳等大中城市的部分區域,已經出現了難以整治的“拉客招嫖一條街”。拉客招嫖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城市形象,有悖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且易引發治安問題,各級領導、各類媒體(包括境外)和廣大群眾反映強烈。2(X)3年下半年,公安部即對部分地區的拉客招嫖行為進行了專題調研,并搜集整理了法國、意大利和香港、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規定。鑒于拉客招嫖行為與賣淫、嫖娼行為有所不同,境外一些國家、地區多將此類行為以“妨害善良風俗”規定了刑事處罰。如法國《刑法典》第六卷(違警罪)第二編(侵犯人身之違警罪)第五章(侵犯人身之第五級違警罪)第四節“拉客賣淫罪”規定,采用任何手段公開向他人進行拉客活動,以圖挑動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處第五級違警罪當處之罰金。亦可處下列附加刑:(l)禁止持有或攜帶需經批準的武器,最長期限為3年;(2)沒收被判刑人所有或者可以自由處分的一件或數件武器;(3)沒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實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4)禁止簽發支票,最長期限3年,但支票人為在受票人處提取資金或者經簽證確認的支票除外;(5)20天到120天的公共利益活動。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47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在公眾可見之處,勾引他人為不道德行為,或者游蕩以勾引他人為不道德行為的,即犯罪。構成本罪的,可判處1萬港元之罰金,并處6個月監禁。在公共處所或向他人提供性服務的,或者充當賣淫者的代理人的,均構成此罪。臺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第8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款。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并宣告于處罰執行完畢后,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借鑒上述規定,公安部對拉客招嫖行為及處罰提出了具體的立法方案,經過與立法機關的反復溝通,并提供大量的相關資料和實例,直至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后,立法機關才吸納公安部的立法建議,經過認真研究,形成了本條規定。在立法過程中,絕大多數常委會委員對設立這一規定必要性的認識是一致的,但也擔心公安機關在執法中調查取證及行為認定方面出現偏差。因此,辦案人員在查處拉客招嫖案件時,要切實提高證據意識和程序意識,嚴格依法辦案。具體要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
(l)本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多為自然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2)本行為主要表現在公共場所實施拉客招嫖行為,意圖賣淫的。公共場所、拉客、招嫖這三個條件需同時具備,才構成拉客招嫖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①公共場所,既包括公眾聚集之場所,也包括公眾出入之場所,具體是街道、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包括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賓館、飯店等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②拉客,是指通過語言、動作等各種方式,拉攏、引誘他人的行為。這里要正確理解“拉”的含義,“拉”必須有主動的語言、動作,或者是反復糾纏的行為。③招嫖,是指招引嫖娼、意圖賣淫行為。意圖賣淫,也就是本人通過拉攏、引誘等方法,與他人搭識、談價,表達賣淫之目的。
(3)依據本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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